(2016)辽1324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678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农历2002年12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和打麻将等原因,夫妻感情逐渐不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4月原告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也未能因此而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农历2002年12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生气争吵。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自2016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生气、争吵,产生矛盾后,未能相互谅解,解决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男孩刘某抚养费400元,至刘某满18周岁止。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林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