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崔建刚与冯水飞、冯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刚,冯水飞,冯惠婷,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冯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592号原告:崔建刚,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水飞,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冯惠婷,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水飞。被告: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冯水飞。被告:冯志云,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崔建刚诉被告冯水飞、冯惠婷、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加家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悦公司”)、冯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冯志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水飞、冯惠婷、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8939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冯志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款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冯志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将70万元、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冯水飞的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100万元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五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冯志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冯志云为担保方。约定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冯志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归还欠款及利息为止。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追收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冯水飞的银行账户(账号:62×××46,户名冯水飞,开户行:招商银行)。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冯水飞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46)转账支付7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冯水飞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46)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已全部收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金额;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冯志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实际支付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共378894.4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志云的责任。被告冯志云在《借款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水飞、冯惠婷、银创加家公司、绰悦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冯志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水飞、冯惠婷、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建刚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378894.45元,此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冯志云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崔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300元,由原告崔建刚负担50元,由被告冯水飞、冯惠婷、广东银创加家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绰悦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冯志云共同负担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