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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涛与谢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谢宝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564号原告:陈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魏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陈涛与被告谢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魏娅、被告谢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1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84元;计算方式: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利息(46328元×6%=2779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利息(41328元×6%+41328元×6%÷12个月×4个月=33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承包了五家渠市101团君豪御园24#楼的钢筋部分的劳务,原告到被告的钢筋班组给其提供钢筋制作和绑扎的劳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承诺,待主体完工后一周内付清所有人工工资。主体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欠发原告工资66328元。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5年1月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支付5000元,剩余4132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宝成辩称,欠款41328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紧张,可以在今年10月份付一半,明年10月份付另一半。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我要求过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谢宝成给原告陈涛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且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13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328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08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是计算有误,应为4262.5元[(46328元×4.35%,自2015年1月计至2016年1月)+(41328元×4.35%÷12个月×15个月,自2016年1月计至2017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劳务费41328元,利息4262.5元,合计45590.5元。二、驳回原告陈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5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宝成负担540.2元,原告陈涛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