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李遵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李遵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1号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运动,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王春梅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李遵师,男,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春梅诉被告李遵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原审事实不清,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王运动,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李遵师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动到他家,李遵师与王运动见面后,李遵师讲:我认保一个人叫张铁来,办的企业规模大,政治上也有靠山,他妻子与中央某领导妻子是姐妹关系,现上了一个大项目,贷款暂时没下来,我现在为他作代理,吸收存款,期限三个月,请兄弟给予支持。李遵师还让王运动观看了相关光盘和图片。当时,王运动就问李遵师:李老师,如果你愿意担保,我可以组织人支持你,如果你不愿意担保,给的利息再高,一分钱也不给他投。李遵师当即明确表态:你投资只要不超过一千万元,我都能给你担保,因为我有车有房有工厂。在这种情况下,我经李遵师担保向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投资27万元,到期后至今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遵师辩称,1、李遵师没有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只是对张铁来出具的承诺书进行了担保;2、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遵师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李遵师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移至公安机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关于河南腾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中没有王春梅的存款的证明;2、原审卷宗中关于王春梅汇款给张铁来的汇款证明;3、河南腾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春梅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4、证人贾某、付某当庭证言。证明他们曾和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一起找过腾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春梅的钱记在了李遵师名下。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关于承诺书,该承诺书恰恰证明了李遵师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是对承诺书的担保;对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证明,从该份证明上已经证明腾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不管其在原合同中是否能查到王春梅的借款合同,均不影响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应当由原告写出申请,由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原告及原告代理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另外两名证人均不能推翻原告与腾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的事实,不管公安机关卷宗里面是否显示本案的借款,均不影响非法集资的构成。所以,腾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涉嫌非法集资,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也就是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而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且从该案原审卷宗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1-37页),结合本次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知被告李遵师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那么被告认为超过保证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腾峰实业有限公司构成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此案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办已有定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李遵师介绍与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2862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遵师以保证人的方式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另查明:1、2016年9月,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办,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证明:“经查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原合同中未查到王春梅同志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春梅通过被告李遵师介绍并担保借款给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负责该刑事案件的侦办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给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原合同中未查到王春梅同志的合同,那么原告的权益在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原告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护而起诉担保人李遵师,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被告李遵师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担保合同是有效的,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且从该案原审卷宗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6、31-37页),结合本次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可知被告李遵师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那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另外,本案原、被告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河南腾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因原告又与河南腾峰实业有限公司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遵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梅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遵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审判员 訾连国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