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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黎敏诉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敏,郯俊玮,上海市金山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敏,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郯俊玮,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巍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黎敏、郯俊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黎敏、郯俊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公证委托书系错误出具,且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自己工作人员的违法操作,故将公证予以撤销,该撤销是因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不是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其次,该委托书是被上诉人提供,是在两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签署,办理该委托公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系列文件系格式化的操作,并非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本案所涉的公证程序严重违法,其公证撤销的不仅是公证本身,也是承认委托是违法出具。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黎敏、郯俊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赔偿王黎敏、郯俊玮房屋损失1,800,000元(人民币、下同)、依照生效判决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2、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承担王黎敏、郯俊玮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敏、郯俊玮系母子关系,案外人郯某与郯俊玮系父子关系,与王黎敏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8日经登记结婚,王黎敏、郯俊玮与郯某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9月3日,王黎敏、郯俊玮及郯某到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办公室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并委托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代书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黎敏、郯某、郯俊玮全权委托受托人陆某代为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二、……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七、代为办理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八、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费;九、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十、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交付事宜及物业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结算物业管理费。并约定: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认可。王黎敏、郯俊玮及郯某均在《委托书》委托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指印,公证内容为:兹证明王黎敏、郯某、郯俊玮于2012年9月3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28日,陆某作为王黎敏、郯俊玮和郯某(甲方)的代理人与沈某、蒋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于签订合同后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订合同后18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后,沈某、蒋某向陆某支付了700,000元。2013年3月16日,郯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陆某代收的房款7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沈某、蒋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6月25日,沈某、蒋某申请的贷款400,000元划入郯某账户内。因王黎敏、郯俊玮及家人拒绝交付房屋,沈某、蒋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黎敏、郯俊玮和郯某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0元。王黎敏、郯俊玮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30日,王黎敏与郯某经登记,关于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归女方及儿子即王黎敏、郯俊玮所有。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黎敏、郯俊玮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23日,王黎敏向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查并撤销(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复查决定。2015年3月31日,王黎敏再次向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查并撤销(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2015年5月5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2015)沪金证决字第7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确认上述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与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不符的情形,决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系因程序上的瑕疵被撤销,但公证书的撤销,并不能就此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王黎敏、郯俊玮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为筹钱给郯某偿还债务,王黎敏、郯俊玮及郯某到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要求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在委托书、指纹卡片、告知书、委托书风险声明书、询问笔录等一系列材料上签名、捺印。陆某根据王黎敏、郯俊玮和郯某在上述委托书中的授权,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代为收取房款,郯某也确认收到了售房款。其时,郯某与王黎敏系夫妻关系,郯某作为王黎敏的丈夫、郯俊玮的父亲,其收取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代表家庭收款,故王黎敏、郯俊玮要求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郯某或陆某存在私吞钱款,侵犯王黎敏、郯俊玮利益,或者郯某与陆某恶意串通,欺骗王黎敏、郯俊玮,致使王黎敏、郯俊玮遭受经济损失,王黎敏、郯俊玮应当向郯某或陆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王黎敏、郯俊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由王黎敏、郯俊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办理公证委托过程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公证卷宗一份,询问笔录系为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设立非法办事处的事实,以及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均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就委托相关事项向上诉人进行询问。公证卷宗则证明在办理委托书公证的同日,被上诉人又办理了赋予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上诉人于该日前往公证处只是为了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公证,而非出售房屋委托书的公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制定的格式文本,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均非二审新证据。其次,询问笔录系格式文本,上诉人亦确认其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仅凭该笔录的形式无法证明委托书系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公证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具有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意愿,同时办理抵押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与出售房屋委托书的公证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确实因违法相关程序规则而被撤销,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是否确有委托案外人陆某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公证书的形式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公证书中对于上诉人授权陆某代为出售涉案房屋、收取房款等内容均予以了明确清晰的表述,上诉人亦确认在若干公证材料上的签名捺印均为真实,结合同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郯某日后收取房款的行为,一审未采信上诉人关于出具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承担其应向涉案房屋买受方支付的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黎敏、郯俊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由上诉人王黎敏、郯俊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