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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海娥与罗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娥,罗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娥,女,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亚军,男,生于1988年5月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杨海娥因与被上诉人罗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被上诉人罗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娥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罗亚军返还杨海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2015年11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亚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驳回杨海娥要求罗亚军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2015年10月9日,罗亚军在杨海娥丈夫余辉的弟弟余伟的介绍下,再次找到杨海娥要求借款50000元,杨海娥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杨海娥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向罗亚军转账48500元,1500元预扣利息未支付,罗亚军确认转账后向杨海娥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5日,杨海娥要求罗亚军返还借款本息,罗亚军说他当时没钱,请求宽限,杨海娥便让罗亚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的利率不变。此后本息分文未付。此事实有杨海娥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而杨海娥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回想不起当初出借情形,部分陈述错误,致原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在杨海娥错误的陈述下错误的认定“借条出具后,杨海娥未直接将该款交付给罗亚军”、“但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据此判决驳回杨海娥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驳回杨海娥要求罗亚军返还借款50000元不当。杨海娥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罗亚军辩称,杨海娥陈述的不是事实。余伟要向他嫂子借钱,让我给打了借条,我想余伟和杨海娥丈夫余辉是弟兄关系,打个条子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打了个条子,因家中有事,我就走了。杨海娥给我也没有付钱,给余伟付钱了没有我不知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亚军清偿杨海娥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罗亚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罗亚军应余伟的要求,向杨海娥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借条出具后,杨海娥未直接将该款交付给罗亚军,但该借款按照月利率2%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庭审时杨海娥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罗亚军给杨海娥出具了借条,因罗亚军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杨海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将借款直接交付给罗亚军,且其在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收到过一个月的利息,在庭审时又表示谁支付的利息不清楚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杨海娥与罗亚军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因杨海娥未实际向罗亚军交付借款,故杨海娥要求罗亚军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海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杨海娥负担。二审中,杨海娥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杨海娥给罗亚军转款48500元的事实及杨海娥与罗亚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罗亚军质证认为,我与杨海娥从来没有经济往来,该证据的账号不是我的,名字是我的,款我也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海娥给罗亚军打款48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娥与罗亚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海娥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供借条一张,证明罗亚军向其借款50000元。但罗亚军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杨海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将借款交于给罗亚军,一审驳回杨海娥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海娥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罗亚军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罗亚军辩称其与杨海娥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该交易记录能够证明杨海娥向罗亚军给付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罗亚军虽向杨海娥出具50000元借条,但杨海娥称其向罗亚军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向罗亚军转款48500元,因此,应认定杨海娥向罗亚军借款48500元。据此,杨海娥请求罗亚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此规定,杨海娥请求罗亚军支付借款使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海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罗亚军应向杨海娥偿还借款48500元。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二、由罗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娥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三、驳回杨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罗亚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陈亚利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