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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邹臣猛、王玲玲、姜元海、张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邹臣猛,王玲玲,姜元海,张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61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山,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邹臣猛,男。被告:王玲玲,女。被告:姜元海,男。被告:张树东,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邹臣猛、王玲玲、姜元海、张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