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春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马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喜,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29号原告何春喜,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峰,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学教师,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原告何春喜诉被告马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喜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何春喜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九周路与三支路时,适有被告马峰驾驶长安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马峰)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春喜相接触,造成原告何春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马峰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春喜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何春喜于2015年12月24日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就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进行骨髓炎刮除术,住院进行治疗共计38天。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马峰、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支付原告何春喜医疗费205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4433.33元、误工费4433.33元、交通费1237.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峰、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承担。被告马峰辩称:医疗费认可,之前的诉讼已经进行过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及(2015)大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1500元外,其他限额均已用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30分,原告何春喜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九周路与三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峰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原告何春喜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马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春喜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左胫腓骨不连、左小腿神经损伤。另查,被告马峰驾驶的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仅剩余交强险财产限额1500元。2014年4月19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赔偿原告何春喜医疗费用赔偿金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七万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二、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赔偿被告马峰现行垫付的赔偿款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何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31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赔偿原告何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九万三千二百零七元六角;二、被告马峰赔偿原告何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九万元;三、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春喜负担;四、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何春喜负担。判决书及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何春喜承担30%责任,被告马峰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春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春喜人身损害,因保险限额中现除财产限额尚余1500元外,其余限额均已用尽,故原告何春喜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马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何春喜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20583.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何春喜住院38日,按10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38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何春喜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日计算,金额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38日,按100元/日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3800元;原告何春喜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本次诉讼未就误工费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峰赔偿原告何春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何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何春喜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峰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