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期福与周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期福,周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826号原告:田期福,男,汉族,1947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荣,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田期福与被告周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期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23100元,并支付以57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股票账户炒股,并因炒股资金需要向原告融资借款150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借用的原告在日信证券沙坪坝天陈路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账户号:00700000****)中,由被告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6月19日,在被告主动要求下,原告与其签署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7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723100元;同时约定签署该协议之日起,以5723100元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田期福(甲方)与周康荣(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融资借款1500万元,并借用甲方在日信证券重庆天陈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账户号:00700000****)进行了股票交易,现由于乙方买入的股票下跌,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其帐户内的全部权益(资金)为人民币9276900元,其差额为人民币5723100元,为此,乙方须向甲方偿还该差额款项,以将帐户内的全部权益(资金)补足至人民币1500万元;为了降低风险和损失,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同意将帐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停止股票交易;乙方须在2015年7月5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5723100元,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该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田期福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田期福陈述,2014年11月6日,周康荣借用田期福股票账户炒股,并因炒股需要资金向田期福融资借款1500万元,田期福按周康荣要求将款项汇入周康荣借用的田期福在日信证券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账户号:00700000****)中,由周康荣进行股票交易。现尚欠5723100元借款未还,期间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协议》、股票帐户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500万元,现被告尚欠其借款5723100元,并举示了《协议》、股票帐户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说法,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9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7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723100元,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该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23100元,并支付以57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期福借款本金5723100元,并支付以572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70元,由被告周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