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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颖昭、刘秀丽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昭,刘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颖昭,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保定天威集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秀丽,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颖昭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被告人刘秀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颖昭、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颖昭于2016年10月份、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5日多次在保定天威总装车间盗窃废铜线。其中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被告人刘秀丽与周颖昭多次一起盗窃废铜线。2017年1月5日被盗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周颖昭于2015年10月底、11月初、11月29日在保定市变压器厂宿舍南区42栋3单元501室三次容留刘丹(化名王霞)吸食冰毒。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颖昭、刘秀丽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宋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周颖昭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执行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58天应予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颖昭、被告人刘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颖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颖昭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颖昭涉及的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颖昭、刘秀丽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颖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秀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