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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广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广,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风石堰镇。2012年9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3日又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5月12日入室盗窃他人现金1980元,黄金耳环一对,重3.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明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明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明广因身上无钱购买毒品,便来到祁东县双桥镇黄球村准备盗窃他人财物。在经过被害人龙某1家门前时,发现其家中的前门没有关紧,屋内无人,便进入室内,从卧室挂衣柜抽屉里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盗取一张邮政银行存折和纸质证明后离开现场。接着,被告人刘明广继续在附近转悠,发现黄球村上升组被害人龙某2家的前面侧门没有关紧,屋内无人,便从侧门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现金198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及一张发票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9时许,公安民警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对面查获被告人刘明广,并从其身上搜查出现金12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张户名为龙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证明等。经鉴定,一对黄金耳环重3.69克,价值人民币1261.98元。上述查获的被盗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刘明广指认其盗窃财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刘明广所盗窃财物并被扣押的情况。4、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明广身上搜查并扣押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2和龙某1。5、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祁东县支行证明被告人刘明广盗窃的一对黄金耳环重3.69克、被盗日99.99%黄金饰品价格为342元每克。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明广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明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明广因吸毒于2012年9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3日又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明广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10、证人谭某某、周某某、龙某3、陈某某、龙某4、龙某5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龙某1、龙某2财物被盗的情况。11、被害人龙某1、龙某2的陈述,他们陈述各自财物被盗的情况与上述事实相符。12、被害人刘明广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明广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侵财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