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文忠、潘惠开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潘惠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忠,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曾因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现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惠开,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玲,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某生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有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惠开及其辩护人钟文华、詹玲,被告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为了个人经济利益,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和河道采石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佣廖某、吴某等人的挖掘机,到武夷山市洋庄乡大安村“垅空”山场(林班号045林班10/11/12大班020/030/050小班,044林班01大班030,040小班,林权属大安国有林场)毁林挖石,并将毁坏的林木丢弃在山场,而采挖的石头,则以每吨28-29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衢州市龙游的一个工厂,获利2万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毁林面积14.3亩,毁坏林木438株,折立木蓄积量为22.446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的行为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故意毁坏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惠开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钟文华、詹玲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惠开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惠开的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潘惠开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更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惠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武夷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检尺野账单;洋庄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武夷山市水利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张某、滕某、刘某、周某、廖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采石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惠开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忠有犯罪前科,且犯意由其提起,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惠开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犯罪手段较为恶劣,致使生态遭受严重的破坏,同时未对损失生态作出赔偿与修复,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惠开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人张文忠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加上之前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潘惠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潘惠开、张文忠非法所得2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郑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