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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车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磊,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中专文化程度,淄博市淄川区特种耐火厂车家分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萌萌,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人车磊及其辩护人张萌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磊于2016年8月27日在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车磊使用菜刀将张某2、李某两人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车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车磊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车磊自愿认罪;(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车磊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车磊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车磊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人打伤,经询问,被告人车磊供述自己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车磊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2、李某陈述、证人车新功、车某1、车某2、车某3、张某1、吕某、袁秀珍证言、发破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磊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磊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磊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磊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车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