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8朱佳炳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朱佳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系常州市兴畅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日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佳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佳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炳在并无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已经与常州乐天体育活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天公司”)谈妥了关于常州奥体青少年活动基地内原“教工食堂”承包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倪某订立合伙协议,以工程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倪某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佳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佳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与被害人倪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佳炳在无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已经与乐天公司谈妥了关于常州奥体青少年活动基地内原“教工食堂”承包工程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倪某提供了装饰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实际未支付定金的情况下让承揽人出具的收条,骗取被害人倪某信任。后被害人倪某与被告人朱佳炳签订餐厅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人民币400000元,以常州市兴畅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畅利公司)的名义投资。被告人朱佳炳先后以食堂施工需要资金、要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倪某计人民币4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经朱某介绍,与被告人朱佳炳相识,并有意向与被告人朱佳炳共同投资奥体青少年活动基地的食堂改造项目。被告人朱佳炳称该项目需投资人民币600000元,另需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各出一半的资金即人民币400000元,以兴畅利公司名义投资,收益各分一半。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朱佳炳称工程要开工,让其打钱,并传真给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条等材料,其分2次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人朱佳炳。又转账给朱某人民币200000元,由她交给被告人朱佳炳。10月9日,被告人朱佳炳打电话称要交纳保证金,其转账给被告人朱佳炳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朱佳炳一直称工程马上要开工,直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朱佳炳说该项目不做了,投资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及投资其他生意,会想办法还钱,但一直不肯见面,也没有归还钱款。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底,柏某称被告人朱佳炳想承包奥体中心一个食堂项目,其与被告人朱佳炳见面后,被告人朱佳炳带其到原城建学校看现场,称项目已经谈下来了,要与其合作。其介绍了倪某,被告人朱佳炳说项目已经谈好,肯定会盈利。后被告人朱佳炳陆续提供了兴畅利公司与乐天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类合同给其,都给了倪某。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朱佳炳与倪某订立合作协议书,倪某给分两次分别给被告人朱佳炳打款人民币50000元。9月19日,倪某又打款人民币200000元至其银行卡,其转给被告人朱佳炳。后被告人朱佳炳又交给其1份盖了乐天公司印章的合同,称乐天公司要保证金,其将合同传给倪某,倪某向被告人朱佳炳打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在原城建学校遇到孙经理,得知被告人朱佳炳没有交纳保证金,其又联系被告人朱佳炳以及柏某,让被告人朱佳炳退钱,但至今未归还钱款。3、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系乐天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部经理。2015年,公司在常州奥体青少年活动中心有个改造工程,被告人朱佳炳来谈食堂承包事宜,当时要求提供三证、第三方担保以及担保金、施工改造方案等。谈了几次被告人朱佳炳只交了三证,其他手续及资料都没有提交,项目最终也没有给他做。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常州奥体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运营中心经理。乐天公司曾在原城建学校有个改造项目,当时被告人朱佳炳想要合作,最初与其接触的,2015年9月份该项目由孙某1接管。9月底左右一天,学校门卫说食堂被人敲了墙,其当时很气愤,因为还没确定给任何人做,经询问,被告人朱佳炳承认是他让人敲的。后来这个工程是名都酒店承接的。5、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朱佳炳称承包奥体项目资金不够要找合伙人,其找了朱某,朱某又联系了倪某,他们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被告人朱佳炳最终没有承接奥体食堂项目。6、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人朱佳炳签订关于原城建学校食堂项目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月25日,经被告人朱佳炳同意安排工人到现场敲墙,后乐天公司负责人让工人停工,说项目还没有落实给被告人朱佳炳做,被告人朱佳炳搪塞说还在沟通,其让被告人朱佳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佳炳推说过几天给,后无法联系。7、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食堂工作。公安机关出示的送货单上“泰州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食堂由宋某供货。8、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泰州的所有食堂的冷冻食品均由其供货,已合作十几年,其只从南京、无锡购货。公安机关出示的盖有兴畅利公司印章的两张送货单是假的,扬子江公司没有叫赵小静的,也不认识被告人朱佳炳。9、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底经陈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朱佳炳。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人朱佳炳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8000元,当时被告人朱佳炳称过几天转帐。第二天,被告人朱佳炳到陈某1店里,让其先把定金收条给他,他过几天打款,后来被告人朱佳炳一直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10、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经其介绍,被告人朱佳炳与刘某签订厨房用具合同,后被告人朱佳炳让刘某写定金收条,但实际没有支付定金。11、证人孙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被告人朱佳炳多次以进货等为名向其或通过其向他人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朱佳炳说要做奥体食堂项目,还带其去原城建学校看现场,称找到上海的投资人,等投资款打给他,就归还部分钱款。2015���9月底、2016年初被告人朱佳炳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余钱款尚未归还。12、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朱佳炳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9月18日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80000元。13、证人吕某、崔某、张某、高某、孙某3、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佳炳多次向其本人借款或通过其向小贷公司借款等,至今尚未全部归还。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同时证实2015年9月,被告人朱佳炳借其工商银行卡使用,对方转款人民币150000元,被被告人朱佳炳取走。14、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朱佳炳称在做奥体食堂项目,让其帮忙拉投资。还经常称给泰州扬子江药业公司食堂提供食材,每月能赚人民币800000元,还曾陪同被告人朱佳炳借高利贷或抵押车辆借款。15、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佳炳称扬子江药业公司要在薛家建厂,公司食堂由其供货,需要资金,让其投资人民币200000元,每年给分红。后由被告人朱佳炳出面,以其名义多次向小贷公司贷款给被告人朱佳炳使用,直到2015年初也没能全额归还。2015年10月24日,让被告人朱佳炳给其写了借条,后来被告人朱佳炳无法联系,小贷公司的钱都是由其归还。16、收条、打款凭证、餐厅合伙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17、企业营业执照、常州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纳税记录,证实被告人朱佳炳经营的常州市兴畅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2016年没有任何纳税记录。18、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印模照片、常州乐天体育咨询公司提供的公章印,证实扬子江药业���团有限公司、常州乐天体育活动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印模情况。19、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佳炳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朱佳炳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当庭供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佳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佳炳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佳炳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对其虚构事实获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订立合同并骗取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现被告人朱佳炳当庭翻供,无合理的理由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佳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佳炳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洁人民陪审员 汪 克 良人民陪审员 陈 奕 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