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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毛威与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威,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341号原告:李毛威,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尚菊,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系李毛威之母。被告: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德,经理。原告李毛威与被告川蓉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尚菊,被告川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现为机投街办)半边街村四组武企字第0082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内的50平方米房屋(位于靠河边二楼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赠与房屋;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四组武企字第0082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内的50平方米房屋(位于靠河边二楼的住房一间,厨房一间)赠与给原告。但签约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赠与房屋,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川蓉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被告有其他用处,不同意履行赠与协议,也不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原告李毛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房屋赠与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武侯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乡半边街村四组拥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面积为586.0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武企字第0082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德东加油站。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赠送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四组武企字第00826号房屋赠与给原告达成如下事宜:1、甲方同意乙方一直在赠送房屋中居住,现居住面积约50平方米,位于靠河边二楼(住房一间、厕所一间、厨房一间,楼梯共用);2、甲方同意乙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居住途中甲方如涉及政府拆迁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四组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的房屋武企字第00826号或涉及甲方债务变卖时,甲方必须先考虑乙方5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权或者用当时市场价格支付给李毛威;3、一楼楼梯间属共用通道,自行车、电瓶车应停放整齐,如与其他住户发生纠纷甲方应出面解决。另查明,原告并非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德东加油站,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置行为未得到实际所有权人的追认,故原告无权以《房屋赠送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等权利。同时,本案案涉房屋坐落在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4组,该土地属于农村房屋宅基地,其使用权由该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原告并非该村村民,也无权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毛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毛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