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兵与被告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兵,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548号原告:王长兵,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崔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兵与被告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兵,被告兴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兵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装修材料剩余尾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116.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装修天府广场今站购物中心“太古美食广场”装修材料由原告供应,总计货款80388元,现拖欠剩余货款3万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否则愿意承担8万元违约金。被告兴建装饰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原告向天府广场今站购物中心“太古美食广场”项目供应装修材料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原告供货款(水泥、河沙)80388元,由被告代为支付。2015年7月24日,双方协商确认前述欠款,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到时未付清加付违约金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清偿货款3万元(实际欠款为30388元,原告主张3万元,属有权处分)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4116.40元(合同约定8万元,原告酌定主张30%),被告以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为由主张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成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长兵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有原告王长兵负担126.50元,由被告四川兴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