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潘小明与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明,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37号原告:潘小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八村蟹山脚。法定代表人:蒋丙满,执行董事。原告潘小明与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供气款281987元及利息9707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潘小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供气款2819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潘小明购买氧气,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结算,截至2014年1月底,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潘小明氧气供应款258624元,后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氧气,双方又于2015年11月3日结算,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底期间,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潘小明氧气供应款23363元,两次结算后,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潘小明28198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小明货款281987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