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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光诉被告李小春、第三人彭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光,李小春,彭同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1403号原告:彭小光,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春,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祖,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告李小春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彭同生,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彭小光诉被告李小春、第三人彭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春支付占有并使用原告彭小光位于永州市××新村××、××号门面的经济损失款项计人民币16.644万元(从2001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每个门面月租金300元逐年递增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小春与第三人彭同生于2001年4月2日签订《售房合同》,该合同已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现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而自2001年4月2日起被告李小春就占用并使用原告彭小光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新村21栋第101号、105号门面至今,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小光的相应诉讼请求内容,已经本院一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相应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彭小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小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