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莲诉被告魏春秀无因管理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莲,魏春秀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468号原告:魏春莲,女。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魏春秀。委托代理人:王兴录(系魏春秀的丈夫)。原告魏春莲与被告魏春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替代其安葬父亲所支出的费用1368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赡养父亲费用2000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以上共计1568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魏成才、母亲魏彩英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魏水莲及原、被告,父母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患多种疾病,从此每年多次住院,无力照顾瘫痪的父母。2016年7月父母起诉三个女儿赡养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7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春秀赡养父亲并提供住所,生养死葬,父亲魏成才的责任田由被告魏春秀耕种。宣判后,魏春秀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7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春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父亲魏成才于2017年1月16日因病死亡,本该由被告生养死葬父亲,但被告一不参加葬礼,二不支付安葬费用,父亲的后事及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料理完父亲后事,原告也曾托人找被告协商承担费用的问题,但被告拒绝。原告替代被告安葬父亲支出的费用13681.4元及赡养父亲支出的赡养费2000元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魏春秀辩称,虽然我没有支付父亲的丧葬费,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按照赡养纠纷案(2016)陕07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父亲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该案刚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还没来得及履行义务父亲就死亡了,原告却未在父亲死亡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父亲土葬,被告在父亲死亡一周后才得知。因父亲死亡地属于民政部门规定的火化区,应当实行火葬,但原告却将父亲偷偷土葬,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3681.4元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未和被告协商。原告安葬父亲没有待客,不应该产生待客费用;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还有部分票据是原告的丈夫自己书写不应认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016年5月父亲魏成才住院的医疗费22629.96元,农合报销了16844.2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支付5000元、大姐魏水莲支付1000元,因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确定医疗费由三个女儿平均负担,故应由原告返还多垫付的3000元。原告赡养父亲的费用被告只同意负担每月200元,四个月共计800元,但父亲魏成才的责任田也应按判决交由被告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成才、魏彩英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魏水莲、次女原告魏春莲、三女被告魏春秀,均已成家。原告魏春莲和被告魏春秀均居住在勉县定军山镇元坪村二组,魏成才、魏彩英夫妇一直随原告魏春莲生活,二人又先后因病瘫痪在床。2016年7月,魏成才和魏彩英以赡养纠纷案起诉要求三个女儿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6)陕07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魏彩英由被告魏春莲赡养(提供住所、生养死葬,原告魏彩英的责任田由被告魏春莲耕种);原告魏成才由被告魏春秀赡养(提供住所、生养死葬,原告魏成才的责任田由被告魏春秀耕种);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二、被告魏水莲每月支付二原告各200元赡养费,自2016年9月1日起给付。”。宣判后,魏春秀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期间魏春秀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7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春秀撤回上诉,裁定书于2017年1月3日向魏春莲、魏春秀送达。2017年1月9日,因魏春秀、魏水莲未按本院(2016)陕07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魏成才、魏彩英夫妇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魏水莲支付了相应的赡养费,但魏春秀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魏成才因病于2017年1月16日在魏春莲家去世。魏成才去世后,魏春莲自行将魏成才土葬并独自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未告知魏春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父亲魏成才的丧葬费和赡养费,被告以前述理由答辩。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6年5月魏成才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29.9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844.2元,魏春秀支付5000元。魏成才出院后,魏春秀和魏水莲共同出资给魏成才购买部分寿衣。2017年5月4日勉县定军山镇元坪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座谈会,村组干部认为魏春莲之丈夫薛金福陈述安葬魏成才支出10730元与本地实际情况较为相符。审理中,魏春莲将主张魏成才的丧葬费变更为10730元,魏春秀也认为本地土葬老人支出1万余元符合实际情况,但认为魏春莲安葬魏成才支出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勉县人民法院(2016)年陕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1068号民事裁定书,勉县定军山镇元坪村村民委员会座谈会会议记录,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票据和处理魏成才丧葬事宜支出的销货清单和收条、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水莲、魏春莲及魏春秀三人各自对魏成才和魏彩英夫妇应尽的具体赡养义务经本院(2016)年陕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即魏成才由被告魏春秀赡养(提供住所、生养死葬,魏成才的责任田由魏春秀耕种);由魏水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已履行)。在魏春秀、魏水莲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魏春莲对魏成才的赡养义务已经免除。被告魏春秀却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对魏成才的赡养义务,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魏春莲只得继续赡养、照顾魏成才,并在魏成才去世后安葬处理后事,魏成才的赡养费和丧葬费用均由原告魏春莲垫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魏成才的赡养费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辩称原告在父亲魏成才死亡后未及时通知自己,且原告非法土葬魏成才,因而不应承担相应丧葬费用。因原、被告居住在同村同组,原告在操办父亲丧葬事宜时被告理应有所知晓,且被告已经知道魏成才病情比较严重有病危的危险,却在本院判决由其赡养父亲魏成才的判决书生效后不主动接魏成才回家尽赡养义务,在魏成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魏春莲在其父亲魏成才去世后没有通知其妹被告魏春秀,也未按规定对其父亲火化安葬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告独自安葬其父支出相应费用是客观事实,故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丧葬费的正当理由,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魏成才的丧葬费13681.4元,在审理中变更为1073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理丧葬费中没有待客,不应支出待客费用,且其他费用过高。因被告不能提交原告在安葬魏成才时未待客的相应证据,而安葬老人时招待来客也是人之常情,也符合本地民俗习惯,故对被告认为不应支出待客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当地村组干部和被告魏春莲也均认为土葬老人支出1万余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魏成才的丧葬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赡养父亲费用20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四个月共计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期间四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陕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其父魏成才的赡养费为每月400元,共计1600元。被告辩解应由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父亲魏成才的医疗费3000元,并要求耕种其父的责任田。虽原告不予同意,但本院(2016)年陕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明确判决,且在赡养纠纷案处理期间,原、被告也曾达成过原告应在父母去世后从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中扣减多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协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父亲医疗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魏成才的责任田在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前亦应交由被告耕种,但因本院(2016)年陕0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判决,本案不再重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秀支付原告魏春莲垫付魏成才的丧葬费10000元、赡养费1600元,共计11600元;原告魏春莲退还被告魏春秀在魏成才住院治疗期间多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双方的给付义务互相折抵后,被告魏春秀再支付原告魏春莲86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魏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魏春莲负担35元,被告魏春秀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