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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阔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阔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小红,邢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06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2736892-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251-1号。经营者:陈仁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尉,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72100063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389-1-12号三合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毕士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阔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395179120C),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第十九层1958-2房。法定代表人:刘松柏,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小红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邢得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中阔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浩盛公司)、周小红、邢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6249元;2.判令被告协力公司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51.35元,并按照每日366.2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阔浩盛公司、周小红、邢得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力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即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协力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为协力公司供应各种类型的木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中阔浩盛公司、周小红、邢得军均同意为该买卖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共计366249元,但协力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协力公司、中阔浩盛公司、周小红、邢得军未作答辩。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材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协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阔浩盛公司、周小红、邢得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送货单3张,拟证明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履行了送货义务,协力公司已实际签收货物。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买方处盖有协力公司霍家店欧亚家园项目部印章,保证人处盖有中阔浩盛公司霍家店项目部印章,并有周小红签字和邢得军签字并捺印,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为购销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卖方、甲方)与协力公司下属霍家店欧亚家园项目部(买方、乙方)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多层板等货物,并约定了货物规格和单价;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运输费包含在货款单价内,货到乙方处应由乙方自行卸货,运输费由乙方垫付,结算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乙方授权代表人员为伍小波、杜建平,乙方授权上述人员均可以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一切事宜的全权代表人,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提货、收货、订货、与甲方结算货款及就本合同在履行中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等,乙方应保证上述授权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乙方印章;甲方为乙方垫付货款60天,乙方在甲方发货之日起60天内必须付清货款给甲方,货款的最终结算以本合同及送货单所载内容为准,如本合同与送货单所载内容不一致,以送货单所载内容为结算依据,对于本合同未标明的货物,双方结算时应以送货单上的价格为准;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货款,乙方自愿从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阔浩盛公司霍家店项目部、周小红、邢得军分别以保证人(丙方)身份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该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丙方承诺为乙方能够全面、适当的履行本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闽仁建材销售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7日向霍家店欧亚家园项目供应了货物,杜建平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共计366249元。但协力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协力公司霍家店欧亚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协力公司霍家店欧亚家园项目部亦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因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目部是协力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法律责任应由协力公司承担,故闽仁建材销售中心有权要求协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周小红、邢得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其具有为协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闽仁建材销售中心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本院对其主张周小红、邢得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阔浩盛公司霍家店项目部虽然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因其系中阔浩盛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无效,原告要求中阔浩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发表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66249元;二、被告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周小红、邢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14元,由被告哈尔滨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周小红、邢得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崔风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