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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关志、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志,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东万家乐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敏杰,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万家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达才。上诉人关志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志上诉称:1.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以相关证据系内部资料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出示,原审判决竟采信了上述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与职工“就公积金历史遗留缴费问题”签订的二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方案如何通过的情况,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采纳二份协议不当。3.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是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运作,并没有做出案涉批复的批准职责和权力。本案行政批复的事项,审批决定机关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审批受理机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佛房金管函〔2015〕359号批复,重新核定原审第三人降低缴存比例事宜;诉讼费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十一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一个会议制的决策机关,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公章,无财产,无法律责任能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承办机构,具有对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进行批准之权责。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是一个内部管理的过程性行为,“何时审核、何时报批、何时批准”属于住房公积金机关内部的操作规程,不会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外部不具有任何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与本案无关。且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过程涉及到公积金管委会成员个人的表决态度和倾向,此等内部管理的过程性行为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上诉人认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通过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应循工会法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前,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为作出本案被诉之批复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广东万家乐电缆有限公司为了解决补缴1999年4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问题,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补缴费标准,要求批准补缴1999年4月至2015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降低到企业1%、个人1%,并提交了《方案》、《会议记录》2份等材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佛房金管函〔2015〕359号《关于广东万家乐电缆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同意第三人降低1999年4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不低于1%。关志不服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函〔2015〕359号批复,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佛房金管函〔2015〕359号批复经过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但是,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有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38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静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