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0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8869664-X。法定代表人:余翠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志刚,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安湖里18县。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商贸公司)诉被告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顺丰商贸公司与被告杨志刚经营的蓬江区甜园意粉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副食原料。自2015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29.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刚向原告偿还货款287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72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经营者登记表》及《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顺丰商贸公司与被告杨志刚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蓬江区甜园意粉屋提供副食原料。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杨志刚欠顺丰商贸公司货款41385.1元,经双方协商,确定2016年还款日期如下:2016年3月15日前还6863.2元;2016年4月15日前还5792.3元;2016年5月15日前还6676.4元;2016年6月15日前还8201.8元;2016年7月15日前还5993.6元;2016年8月15日前还5690.2元;2016年9月15日前还2167.6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6863.2元和第二期货款5792.3元,剩余货款28729.6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上。另查,被告杨志刚经营的蓬江区甜园意粉屋已于2016年5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由于杨志刚系台湾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市××区,属本院辖区,顺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国内地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8729.6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7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顺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8729.6元及逾期利息(以287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