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执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547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与周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547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南环路新大陆内。经营者张德明,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周峰,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申请执行周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周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货款1300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周峰负担。该款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因周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浮桥镇能强陶瓷经营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071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