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祥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辉,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孟祥辉来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阳光家园小区黄某某家,与黄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孟祥辉用碎玻璃将黄某某颈部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认为,被告人孟祥辉持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孟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孟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孟祥辉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毁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