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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金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根,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金根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沿江路与北湖路交汇处追尾撞上被害人廖某驾驶的汽车,事发后,被告人周金根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廖某在本市半岛豪园小区附近逼停被告人周金根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周金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金根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金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周金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金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金根酒后驾驶其KY6794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沿江路与北湖路交汇处追尾撞上被害人廖某驾驶的赣K×××××小车,事发后,被告人周金根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廖某在本市半岛豪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周金根逼停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周金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金根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金根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