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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江军与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军,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0号原告:杨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系杨江军之妻。被告: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107号附1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8999033A。原告杨江军与被告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贝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贝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贝尔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346元;2.判令源贝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江军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在源贝尔公司工作,职务为“港昌擎基1”轮船长,源贝尔公司共拖欠杨江军工资17346元,并向杨江军出具了欠条。因源贝尔公司一直未支付,故杨江军诉至本院。源贝尔公司未答辩。杨江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员适任证书;2.船员服务簿;3.源贝尔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4.杨江军与许晓琴的结婚证、户口簿;5.公告费票据。源贝尔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对杨江军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源贝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质证权利,对杨江军主张源贝尔公司拖欠工资1734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杨江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杨江军受源贝尔公司聘请在“港昌擎基1”轮担任船长,同年11月2日解职离船。经结算,源贝尔公司欠杨江军工资17346元,源贝尔公司向杨江军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杨江军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工资共计17346元,公司董事杨秀琴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源贝尔公司加盖了公章。此后,杨江军因源贝尔公司未支付所欠工资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项下的船员在船服务期间的报酬给付纠纷。杨江军受源贝尔公司雇请,在“港昌擎基1”轮上工作,为源贝尔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源贝尔公司对所欠工资,向杨江军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杨江军支付。本案纠纷的引起,系源贝尔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杨江军支付报酬所致,源贝尔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江军劳务报酬1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市源贝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刚审 判 员  熊 靖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