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某、王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王杰,王凯,朱红,曹礼育,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王东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男,汉族,200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东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男,汉族,200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东次子。法定代理人林某,系王杰、王凯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职高文化,农民,住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礼育,男,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职高文化,农民,住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俊,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职高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释放。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红、曹礼育和王俊分别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杰、王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5)玉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王杰、王凯和朱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云刑终7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1月9日和3月10日分别作出(2016)云04刑初14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16)云04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王杰、王凯及朱红、曹礼育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红、曹礼育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星城KTV旁,与安某1等人和解准备离开时,因崔某(被害人,男,时年45岁)、安某1的挑衅,朱红遂拿出事先藏匿的一把长刀将崔某砍伤致轻伤二级,同时将王某2(被害人,男,殁年39岁)砍击致死。同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俊将朱红使用的作案工具长刀丢弃并藏匿。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曹礼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王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朱红、曹礼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杰、王凯丧葬费32231.5元的90%,即29008.35元。其中由朱红赔偿23713.5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付13713.58元;曹礼育赔偿5294.77元;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杰、王凯以被告人朱红、曹礼育应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5821.27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红以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朱红并非主犯的相同理由对其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原审被告人曹礼育以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连续挑衅而引发,自己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朱红等人得知上诉人曹礼育的女朋友夏某被安某1殴打,便跟随曹礼育到玉溪市红塔区星城KTV旁与安某1等人讨要说法,同时朱红携带一把包裹的长刀前往。在双方和解后准备离开时,因对方的崔某(被害人,男,时年45岁)、安某1挑衅朱红、曹礼育一方,崔某亦动手掐朱红的脖子,朱红遂拿出事先藏匿于路边绿化带内的一把长刀将崔某背部砍伤,致崔某轻伤二级。随即,朱红又持刀砍击王某2(被害人,男,殁年39岁)的背部和胸腹部,致王某2心脏破裂死亡。同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俊在明知朱红用刀砍伤他人的情况下,指使刘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将朱红作案时使用的长刀丢弃于红塔区彩虹路14号明仁医院后门花台内,后王俊又将该刀藏匿于红塔区汇溪中活发集团对面的水沟排水管道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查某、王某1、安某1、石某、刘某等人的相关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书,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俊和上诉人朱红、曹礼育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红、曹礼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俊帮助他人藏匿作案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中,曹礼育因女朋友夏某被安某1殴打,便邀约朱红等人前去与被害人一方商讨,双方在商讨并引发争执的过程中,朱红持事先准备的长刀将崔某砍伤,后又将王某2伤害致死,朱红、曹礼育均应对此承担罪责。在共同犯罪中,朱红的罪责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严重;曹礼育的罪责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二人均应依法惩处。朱红的辩护人所提朱红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鉴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朱红、曹礼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二人已分别作从轻和减轻处罚。另,原判根据朱红、曹礼育的实际赔偿能力,以及本案案情所作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无不当。朱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曹礼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杰、王凯关于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梅 育审判员 牛 凯审判员 邹尔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