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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433号原告: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美锦焦化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姚锦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锦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被告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锦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赔付美锦能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15,198.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20分,康俊斌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美锦能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马永刚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左侧翻,致马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俊斌、马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美锦能源公司支付施救费3800元。美锦能源公司为×××陕汽牌重型车在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发后,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对×××车核定了车损,定损金额为111,398.08元,但至今未向美锦能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损失11,398.08元也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外承担50%的责任。3、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营运车辆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出险2次以上,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车辆出险2次,我公司应免赔15%。美锦能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车在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9,000元。3、×××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驾驶员的信息。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车的损失金额为11,398.08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3800元。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中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7年3月14日,与出险时间相隔过远,且施救费中没有写明付款单位,对施救费票不认可。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出险2次,根据营运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美锦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且营运货车损失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全额赔偿。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施救费发票,因其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代抄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美锦能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车辆损失按核定的损失111,398.08元予以赔偿,施救费虽属理赔项目,但因美锦能源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第三者强制险2000元以外按50%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款与保险法规定不符,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知,美锦能源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其次,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美锦能源公司车辆损失111,39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398.08元。二、驳回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264元,山西美锦能源集团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