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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某1与龙中明、龙中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龙中明,龙中清,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303号原告苏某1,男,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汉族,系原告之父,1983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龙中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龙中清,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龙超,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苏某1与被告龙中明、龙中清、龙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2、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龙中明、龙中清、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2016年5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在自家门前写家庭作业。被告龙中明途经原告身旁抱起原告用力旋转时,被告龙超家的狗突然冲上来,将抱在被告怀中原告的臀部及下肢咬伤。事故狗为罗威纳犬种,5年前由被告龙超买入家中由被告龙中清饲养。被告龙中明无故抱起原告逗玩导致原告被狗咬伤,被告龙超、龙中清作为事故狗的所有人和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465元(其中医疗费扣除龙超垫负后的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苏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苏某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龙中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诊疗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诊疗的过程。证据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5、医疗费和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垫负的相关医疗费。证据6、证人证言两份。龙中清的证言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经过,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证据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证据8、原告母亲请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误工情况。证据9、照片一张。证明事故狗的情况。被告龙中明辩称:狗不是我喂的;我不是无故逗弄原告,我是在救小孩,当时情况是我经过时看见小孩上厕所,狗跑过去咬小孩,我马上去抢救小孩才抱起小孩;当时大约是下午7点而不是原告说的5点。所以这件事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中清辩称:狗是我喂的,从一个月起到现在喂养了五年,没咬过任何人,以往狗从小孩旁边经过也不咬人。事故发生时大人都不在现场、被发现时只有被告龙中明把小孩抱着,龙中明救小孩不应该抢小孩,应该拿棍棒赶狗。事故发生后,我们也及时支付医药费,并看望了小孩情况。我愿意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我也没有收入,相应的责任由我孙子龙超承担。被告龙超辩称:狗是我买的,由我爷爷饲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医药费共计16410.33元(同济医院支付13171.33元,应城人民医院预交1000元,给付原告家人2000元,打疫苗239元);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正确,其他该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爷爷无经济来源,他该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替他承担。被告龙中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堂村委会写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狗不是他喂养的。被告龙中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四张发票清单共计14410.33元。证明支付医药费及打疫苗情况。证据2、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证明给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中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周某的家离事故发生地相隔有一定距离,其已是70多岁的老人,天已黑了,该证言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同;对证据8(原告母亲请假证明一份)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龙中清、龙超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中明提交的证据(红堂村委会写的一份证明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龙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龙中明对被告龙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龙中清对被告龙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证言)中被告龙中清的证言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因周某未出庭作证且未在笔录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苏某1的母亲周秋霞因为儿子被狗咬伤请假回家护理符合人之常情,且周秋霞工作单位也出具了请假证明,该证明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中明提交证据(红堂村委会写的一份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傍晚,年仅6岁的原告苏某1在自家门前写家庭作业时被被告龙超、龙中清饲养的罗威纳犬种的狗将原告的臀部及下肢咬伤。苏某1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接种狂犬疫苗,已显示呈阳性。苏某1的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1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时间30天;一人护理30天。被告龙超、龙中清饲养的狗咬伤苏某1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龙中清系被告龙超的祖父。还查明:原告苏某1其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100)、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30×100)、护理费355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75.33元。被告龙超已给付医疗费16410.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被告龙超所养的狗被被告龙中清解开狗链将原告苏某1咬伤而引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苏某1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苏某1在自家门前写家庭作业,没有逗玩被告龙超、龙中清所养的狗,故原告苏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没有过错。原告苏某1起诉要求被告龙中清、龙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1起诉要求被告龙中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诉状中陈述“被告龙中明途经原告苏某1身边抱起原告用力旋转时,被告龙超家的狗突然冲上来,将抱在被告怀中的原告的臀部及下肢咬伤”,由于原告苏某1未提交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另被告龙超、龙中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中明对原告苏某1受伤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苏某1起诉要求被告龙中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苏某1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幼小的心理造成一定的阴影和心理伤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100)、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30×100)、护理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575.33元。被告龙超已给付医疗费16410.33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龙超、龙中清,还应承担13165元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超、龙中清共同赔偿原告苏某1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5元。二、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超、龙中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宋 雯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