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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黄益招、施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黄益招,施张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55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莲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8444H。主要负责人:徐保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施张洪,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诉被告黄益招、施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等计4374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350元;3、原告对于请求事项第1、2、4项有权就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26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益招签订了常商银微贷招商高信字2015第19067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被告黄益招有权在11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并以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所有的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个借字2015第30722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黄益招提供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黄益招发放贷款75万元。上述贷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向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催告催收,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抵押人、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26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同日,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抵押人)向原告出具了资产抵押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抵押人愿意以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房产为债务人黄益招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本息,抵押人承诺将全力配合原告处置所涉抵押房地产以归还原告相关债务本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黄益招(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信字2015第19067号《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债务人可在人民币不超过11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在上述用信期间、债务最高余额和约定的具体用信业务内,债务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相关业务,但必须符合债权人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债权人审批同意,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借款类合同,与本合同一并构成担保的主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益招(借款人)、施张洪(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个借字2015第307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益招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黄益招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的15日归还本息的金额。被告黄益招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均能按期归还相应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仅归还借款利息362.8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699.7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699.7元、罚息39048.75元,合计793748.45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535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用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证明、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益招签订的《最高额用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在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黄益招、施张洪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计4374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支付律师费25350元,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房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黄益招、施张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招、施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4374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黄益招、施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35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黄益招、施张洪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城中路25号3幢509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0516元,由被告黄益招、施张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