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子宋与高仁财、郑吓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宋,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81号原告:刘子宋,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珠(原告胞姐),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高,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财,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吓毜,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居文,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子宋与被告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珠、邓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仁财、郑吓毜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高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刘子宋对高居文位于平潭县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仁财、郑吓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24日,高仁财向刘子宋借款2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6年2月6日,高居文与刘子宋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平潭县的房屋抵押给刘子宋,并将该房屋的《使用说明书》(原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付刘子宋扣押。经多次催讨,高仁财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均未作答辩。刘子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说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高仁财向刘子宋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刘子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仁财汇款20万元。2015年10月24日,刘子宋与高仁财对借款进行结算,计算一年利息4.32万元,刘子宋放弃利息0.32万元后,将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由高仁财重新出具借条认欠借款24万元,又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2016年2月6日,高仁财、高居文与刘子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我父亲(高仁财)欠刘子宋贰拾肆万元钱,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清,现将我名下的一套房产(位于平潭县)暂压给刘子宋,到2016年12月如果还是无法还款,这套房就归刘子宋所有。现把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给刘子宋,双方达成协议。”之后,经刘子宋催讨,高仁财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7年3月6日,本院依刘子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高居文名下的坐落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刘子宋与高仁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高仁财出具的借条、协议书、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子宋与高仁财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5年10月24日,刘子宋与高仁财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高仁财重新出具借条认欠借款24万元,又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现刘子宋提出高仁财应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仁财应负偿还刘子宋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郑吓毜虽未在借条上签名认欠,但借款发生在高仁财、郑吓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仁财、郑吓毜应共同偿还刘子宋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高仁财、高居文与刘子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高居文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高仁财向刘子宋借款24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向刘子宋交付抵押房产的《使用说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债务合同即借条亦为有效,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显然,本案的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但这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高居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取得权属证书而不能进行抵押登记,高居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高居文对欠款24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高居文仅对高仁财不能清偿的24万元债务范围内,以坐落于平潭县的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高仁财、郑吓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子宋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高居文应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24万元,在高仁财、郑吓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坐落于平潭县的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子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高仁财、郑吓毜、高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