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熊训辉与王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训辉,王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20号原告熊训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国兵,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熊训辉诉被告王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我购买钢筋水泥,当天付给我500元,次日即运走了一批钢筋水泥,总价款为3022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定于2013年6月20日付15000元,余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必须在当年农历7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我的钢筋水泥款及上车费140元、利息40311元,合计701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当天,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定金,次日被告即运走了型号为16号的钢筋144棵,每棵单价56元,合计8064元;14号的钢筋172棵,每棵46元,合计7912元;8号的钢筋1534公斤,单价每公斤4元,合计6136元,6.5号的钢筋527公斤,单价每公斤4元,合计2108元,钢筋总价款为24220元。水泥15吨,价款为6000元,钢筋水泥款合计3022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定于2013年6月20日付15000元,余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算,必须在当年农历7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清单及还款协议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筋水泥,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生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应保护的范围,应按法律保护的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从2017年3月20日,共46个月,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为29860(元)X0.02X46(月)=27471.2元,加欠款本金29860元(含上车费140元),合计573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兵支付原告熊训辉钢筋水泥款57331.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555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所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