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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村“玉皇宫”内,盗窃“玉皇宫”大殿里放置的功德箱内的现金,总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村“玉皇宫”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7年2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村“玉皇宫”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村“玉皇宫”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