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芙容与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芙容,焦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10号原告:杨芙容,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娇,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芙容诉被告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芙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芙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焦娇立即偿还原告杨芙容借款98000元并支付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娇因生活和投资需要,先后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杨芙容借款50000元、48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焦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娇辩称,原告杨芙容是开茶楼的,本案的借款是赌博产生的,原告杨芙容每一局牌局收取1600元至1800元的费用,其并未向我实际支付本案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杨芙容也未向我催收过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焦娇向原告杨芙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芙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焦娇的签名。2014年9月6日,被告焦娇向原告杨芙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芙容借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以此为据”,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焦娇的签名。2014年9月6日,被告焦娇向原告杨芙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芙容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于10月10日前归还,以此为据”,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焦娇的签名。原告杨芙容主张,本案所涉三张借条的借款共计148000元,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中,已经归还5万元,尚欠98000元借款未偿还。被告焦娇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也认可已经归还了2014年9月6所借的50000元借款,但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焦娇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页,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原告杨芙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焦娇同时申请证人张德容出庭作证,证人张德容证实称,原告杨芙容经常召集其与被告焦娇等人打牌,输赢以筹码记账的形式,没有给付现金,对被告焦娇实际欠付原告杨芙容的款项金额及本案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如属实,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原告杨芙容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焦娇148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焦娇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被告焦娇认可借条由其亲笔书写,但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杨芙容支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小额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据在民间借贷中具有一定的支付属性,借据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借款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如未能提出有效抗辩,对于小额借款,借据出现在出借人手中时就可以独立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焦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证人张德容的证实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形成及支付情况,被告焦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向原告杨芙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焦娇辩称原告杨芙容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6日的借款50000已经清偿,故,被告焦娇应当偿还给原告杨芙容的借款本金为98000元。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三份借条均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杨芙容关于被告焦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芙容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原告杨芙容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杨芙容已预交11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焦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