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2民初447号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诉称:2013年8月12日,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球订购合同,由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以5500元/吨的价格提供钢球9.93吨,总价款54615元;2014年2月25日,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球订购合同,由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以5000元/吨的价格提供钢球10.92吨,总价款546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后,铁矿有限公司经多方催讨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铁矿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09215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利息1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新宁县,并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钢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新宁县铁矿有限公司,并约定发生争议后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向铁矿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球,铁矿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钢球订购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后,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上约定均系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以书面的形式,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唯一的、排他的选择约定。而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的协议管辖约定并不具有上述的明确性、唯一性、排他性,且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新宁县,并不在我院管辖范围。至于合同履行地,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与铁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铁矿有限公司车间;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钢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新宁县,且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交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起诉人湖南金柱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梅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