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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秋芳、王改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秋芳,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改玉,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颍飞、张帅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湖永,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存善,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素娥,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及其辩护人郭进强、张颍飞、张帅锋、卢正献、何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预谋后,共同出资20万元加盟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租用的门市房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向投资人每周返还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案发,已向郜巧玲、焦莲花、赵雪仁等46人吸收资金共计333万余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素娥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秋芳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范存善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及同案人侯怀民供述;集资参与人郜巧玲、焦莲花、赵雪仁、王保超、郜粉等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为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2、被告人王改玉、范存善、王湖永、李素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存善、李素娥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秋芳伙同侯怀民(已判刑)预谋后,被告人张秋芳纠集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共同出资20万元加盟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租用的门市房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向投资人每周返还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案发,已向郜巧玲、焦莲花、赵雪仁等46人吸收资金共计333万余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素娥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秋芳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范存善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及同案人侯怀民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按约定向涉案集资参与人返还资金172万元,同案人侯怀民案发后退赔集资参与人90万元。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案发后与46名集资参与人达成协议,退赔集资参与人30万元,剩余的集资款,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亦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侯怀民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郜巧玲、焦莲花、赵雪仁、王保超、郜粉等人陈述;辨认笔录;“XF”会员卡申请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入股一览表;同案人侯怀民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情况及谅解书;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与集资参与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同案人侯怀民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公众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存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登封办事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目的,各名被告人并非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故不以单位犯罪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改玉、范存善、王湖永、李素娥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受雇于张秋芳,以加盟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登封设立办事处,被告人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仅为一般职员,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秋芳、范存善、李素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湖永、王改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湖永患有应激性障碍疾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芳、王改玉、王湖永、范存善、李素娥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按约定向涉案集资参与人返还172万元资金,其案发后又积极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秋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改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湖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存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素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