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海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宁某,张某2,许海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3父亲),男,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系被害人张某3母亲),女,193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3长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许海鹰,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谷昊,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宁某、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宁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被告人许海鹰及其辩护人谷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许海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7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海鹰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海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3无责任。同日11时许,被告人许海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宁某、张某2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许海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海鹰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海鹰于2017年2月14日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海鹰在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海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3无责任。当日11时许,被告人许海鹰自动投案。经检验,被告人许海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40.17mg/100ml。另查,被害人张某3于1960年8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其父母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宁某,其与侯丽子于2010年12月9日离婚,婚生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再查,被告人许海鹰所驾驶的辽A×××××号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郝某、王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户口本;离婚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海鹰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海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海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3无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许海鹰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逃逸的行为,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故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海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宁某、张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