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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连浩歌与麻冲、朱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歌,麻冲,朱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52号原告:连浩歌,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麻冲,女,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缺席)被告:朱灵军,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开封日报社一楼西半幅及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4279356W。法定负责人:彭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法定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连浩歌诉被告麻冲、朱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浩歌的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冲、朱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浩歌诉称,2015年10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麻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关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圣街红棉中路路口南1.7米处时,遇连浩歌沿关圣街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使麻冲车前部与连浩歌肢体发生接触,造成连浩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麻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麻冲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朱灵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冲、朱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麻冲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灵军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关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圣街红棉中路路口南1.7米处时,遇原告连浩歌沿关圣街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使麻冲车前部与连浩歌肢体发生接触,造成连浩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麻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灵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接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0108.53元。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如下鉴定、评估意见,连浩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连浩歌出院后需护理53-7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4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刘晓慧生于1952年2月10日,生育二子;原告系城镇居民,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刘晨卓;住院期间,被告麻冲为其垫付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麻冲因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连浩歌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则由被告麻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朱灵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朱灵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08.53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47天=4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九级,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0.2=1023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晓慧17154元/年×16年×0.2÷2人=27446.4元,刘晨卓17154元/年×6年×0.2÷2人=10292.4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其系洛阳聚科特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月,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流水,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4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944元/年÷365天×187天=19439.80元;7、护理费:根据陪护证明及医疗评估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3天,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刘飞霞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缺乏营业执照及工资流水、护工丁志强的护理费用缺乏公司营业执照及正规发票,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7×2+63)天=8100.7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60元,凭发票认定;10、鉴定费1140元,凭发票认定;以上合计200411.83元。该20041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9271.83元;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麻冲承担。麻冲先行垫付的7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140元、诉讼费4520元外,剩余的1840元另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浩歌120000元;(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浩歌79271.83元;(1)驳回原告连浩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麻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代审判员 王六艳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