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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2.上诉人李洪伟与被上诉人袁春、袁立起、赵忠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伟,袁春,袁立起,赵忠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伟,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栋*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冶,辽宁方圆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三台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起,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东矿街道**栋*单元*层**号。原审被告:赵忠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峪路*****栋*单元*层*号。上诉人李洪伟因与被上诉人袁春、袁立起及原审被告赵忠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千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袁春在一审中所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依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千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李洪伟、袁立起、赵忠义三人间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因此,袁立起作为三人合伙经营之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蔡家石材加工厂负责人,与袁春口头约定车辆租赁协议,此合同实际主体为该石材加工厂及袁春双方,故应增列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蔡家石材加工厂为共同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千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洪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爱军审 判 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名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