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47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龙明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活变频供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等各种水泵,总货款为人民币162,000元;交货周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其中样板房的排污泵15个工作日供货),被告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无锡市龙惠置业荣裕华府工地;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以内;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合同货物到货且按清单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分批交货的按相应比例分批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或者货到4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且系统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2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2,400元。7月7日至9月26日,原告分批将约定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予以签收。同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00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72,900元,但其至今未能履行。此外,由于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质保金8,100元的支付期限到期,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7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7日至9月26日共计向被告供应货值为162,000元的货物,其中最后一次送货至被告处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3、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两次共计付款81,000元。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户订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81,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现仅以扣除8,100元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作为基数,并以2015年1月27日作为起算节点,且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从约定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计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二、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7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