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海建、邢荣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建,邢荣安,王某1,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建,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荣安,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玺(系邢荣安妻子),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1。原审被告:吴华,又名吴玉华,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王海建因与被上诉人邢荣安、原审被告王某1、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1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事故发生时王某1据18岁生日仅有20余天,且已在外打工多年,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邢荣安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某1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无任何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证明王某1以个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事故发生在本地,当时王某1没有在工厂上班,其醉酒驾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身心的巨大损害,原审判令王某1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邢荣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967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某1酒后驾驶七星豹牌二轮电动车沿S33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河镇××东处,与行人原告邢荣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荣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荣安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裂伤等身体多处损伤。原告邢荣安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18012.02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邢荣安50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38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荣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减退属于八级伤残、致多发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属于十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邢荣安的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另查明:(一)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二)邢国志、宋国先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四个女儿,分别取名邢荣花、邢玉花、邢玉涛、邢玉红、邢荣安、邢延涛,邢国志已去世。宋国先生于1936年7月5日。原告邢荣安、孔玺夫妇其一女儿邢梦莹,2002年8月19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王某1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邢荣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邢荣安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邢荣安的身体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1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1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王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1如有财产,首先由被告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某1的监护人即被告王海建、吴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邢荣安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18011.02元;2、误工费为9000元(180天×50元);3、护理费7350元{(57天×50元×2人)+(33天×50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3800.4元(10853元×20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被抚养人邢梦莹生活费为5363.16元(7887元×4年×34%÷2),被扶养人宋国先生活费为2234.65元(7887元×5年×34%÷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依据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234099.2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为229099.2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荣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9099.23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海建、吴华负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邢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915元,由被告王某1、王海建、吴华负担。二审中原审被告王某1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上海又元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三年,月收入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荣安无责任,侵权人应依法对邢荣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海建所称在事故发生时王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1尚未满18周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邢荣安提起诉讼时,王某1虽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1有经济能力,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1的原监护人王海建、吴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海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王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