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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恒凤与刘绪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凤,刘绪刚,郭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619号原告:张恒凤,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刚,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郭莲琴,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恒凤与被告刘绪刚、郭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被告刘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郭莲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绪刚、郭莲琴偿还借款8万元;2.判令刘绪刚、郭莲琴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判令刘绪刚、郭莲琴承担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刘绪刚与郭莲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刘绪刚、郭莲琴以自己的孩子有难处用钱为由向张恒凤借款3万元,张恒凤将3万元交由其外甥转交给刘绪刚、郭莲琴,该借款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3年5月,刘绪刚、郭莲琴以孩子需还外债为由向张恒凤借款5万元,张恒凤与其外甥凑出5万元,在张恒凤开的煎包店给付了刘绪刚和郭莲琴。张恒凤提前打印好借款协议和借条,刘绪刚和郭莲琴进行了填写,加上2010年借的3万元,出具了八万元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述款项至今未能获偿,故诉至法院。刘绪刚、郭莲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恒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刘绪刚、郭莲琴收到8万元借款;证据3.山东造纸总厂东厂收据、济南市规划局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刘绪刚、郭莲琴为借款将其单位租房手续押在张恒凤处。刘绪刚、郭莲琴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证据1、2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刘绪刚、郭连琴作为借款人,张恒凤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绪刚、郭连琴向张恒凤借款8万元,借款日期为24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刘绪刚、郭连琴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在5天内按借款总额每日1%赔付违约金和本金,5日后按借款总额的3%赔付违约金和本金。同日,刘绪刚、郭莲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甲方(借款人):刘绪刚、郭莲琴乙方(出借人):甲方甲方:刘绪刚、郭莲琴乙方:2013年5月1日”。张恒凤自述分别于2010年、2013年5月1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刘绪刚、郭莲琴3万元、5万元。上述款项刘绪刚、郭莲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恒凤主张以现金形式向刘绪刚、郭莲琴交付借款8万元,要求刘绪刚、郭莲琴偿还借款,张恒凤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恒凤以现金形式向刘绪刚、郭莲琴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刘绪刚、郭莲琴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捌万元整”,该种借贷方式符合公民间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且刘绪刚、郭莲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刘绪刚、郭莲琴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刘绪刚、郭莲琴与郭恒凤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郭恒凤要求刘绪刚、郭莲琴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恒凤另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刘绪刚、郭莲琴与张恒凤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5日内按借款总额日1%赔付违约金和本金,5日后按借款总额日3%赔付违约金和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刘绪刚、郭莲琴与张恒凤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调整,张恒凤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张恒凤主张由刘绪刚、郭莲琴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张恒凤未对律师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刘绪刚、郭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绪刚、郭莲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恒凤借款8万元。二、刘绪刚、郭莲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恒凤违约金(违约金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张恒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刘绪刚、郭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韦双双人民陪审员  王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