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寨县二运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43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鹿寨县二运汽车队,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48-5号。经营者:高敦庆,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本院在执行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鹿寨县二运汽车队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250号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2657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有车辆(已查封),暂时无法变现,其经营者高敦庆的房屋已拍卖变现,但资不抵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恺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卿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