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高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高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高文,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8月9日、2010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2008年6月16日、2012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高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尤秋龙、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陆高文伙同黄某思、阮某纲(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驾乘闽C×××××号灰色小轿车到永春县桃城镇,由同案犯阮某纲负责在楼下望风及驾车接应,被告人陆高文和同案犯黄某思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到桃城镇桃城小区11幢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走内装有现金、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的保险柜一个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窃得手后,同案犯阮某纲又驾驶该轿车载被告人陆高文及同案犯黄某思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窃的保险柜运至泉州市洛江区被告人陆高文的租房内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黄金首饰、2套钱币册。被害人吴某被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12元【17100元(现金)+23296元(黄金首饰224元/克×104克)+336元(钱币册168元/套×2套)+480元(保险柜)】。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向同案犯阮某纲扣押了闽C×××××号灰色小轿车一辆;于2015年12月28日向同案犯黄某思、阮某纲扣押了黑色电子秤一个、撬棍二根,上述作案工具已判决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同案犯阮某纲扣押了现金人民币64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同案犯黄某思、阮某纲扣押了银灰色保险柜一个,并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保险柜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的妻子郭某,于2017年2月17日将6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的妻子郭某。又查明,被告人陆高文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由于发现被告人陆高文因本案尚未判决,于释放当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阮某纲、黄某思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报案书,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桃城小区11幢现场照片,康泉五金机电商行(收款收据),永春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永春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永春县价格认定局永价认[2016]30号关于保险柜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附价格鉴定清单、永价认[2016]54号关于黄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附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554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闽052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1592号刑事裁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陆高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高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12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高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高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高文与同案犯黄某思、阮某纲共同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案犯阮某纲又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4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陆高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高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高文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高文参与共同盗窃尚未退赔的赃款,其应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52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高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陆高文依照本院(2016)闽052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与同案犯黄某思、阮某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棠人民币34332元。(上述罚金、应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培南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