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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阎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双,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主动投案,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阎双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搭载蒋某从重庆市忠县长江大桥出发往忠县东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浦路忠县一九八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农家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蒋某受伤、阎双驾驶的车辆及前述农家乐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双和蒋某分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134mg/100ml。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造成经济损失107150元。被告人阎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阎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另提出,其已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阎双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搭载蒋某从重庆市忠县长江大桥出发往忠县东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浦路忠县一九八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农家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蒋某受伤、阎双驾驶的车辆、路灯杆、前述农家乐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阎双和蒋某分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134mg/100ml。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车辆损失45824元、路灯杆损失3000元、农家乐损失58326元,共计107150元。现被告人阎双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村委会出具意见证实,若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忠县一九八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阎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现已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其村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