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尤彦军,张喜奴,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53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西路。负责人,王振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敏,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尤彦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喜奴,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田青豹,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巧奴,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田银豹,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柴旭萍,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敏,被告田青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王振平、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5年9月28日,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尤彦军、张喜奴未归还本金2991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9100元;二、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以本金299100元为基数,并按照月利率9.6‰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承诺函、《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3、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函各两份。证明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四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田青豹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他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能力,会逐步进行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及全部罚息。被告田青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尤彦军、张喜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尤彦军、张喜奴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9.6‰,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2.48‰。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自愿为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尤彦军、张喜奴获得该笔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91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发放了借款3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金诚支行与被告尤彦军、张喜奴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9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9100元未予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6‰、罚息月利率12.4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自愿为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追偿。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彦军、张喜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诚支行借款本金299100元,并按照月利率9.6‰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尤彦军、张喜奴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彦军、张喜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尤彦军、张喜奴、田青豹、张巧奴、田银豹、柴旭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