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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书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676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赵宇轩,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书宏,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书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书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2981908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97984.4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肇庆××商业街××号商铺,房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98190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付房价款的10%为49819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63.4%为315853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款项共计200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其剩余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的约定,依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周书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卖人名义与被告周书宏以买受人名义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书宏向原告购买位于肇庆××商业街××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共1112.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69.9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房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98190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时付房价款的10%为498190元,第二期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63.4%为3158530元,第三期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第四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周书宏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其中,周书宏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首期款46819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81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000000元、500000元,此后,被告周书宏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周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和答辩,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购房款问题。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书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购房款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后,周书宏对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购房支付凭证,但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周书宏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向其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因此,对于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2000000元的购房款,本院在总购房款中予以扣减。即周书宏实际还欠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为2981908元(4981908元-2000000元),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周书宏向其支付所欠购房款2981908元的诉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98190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时付房价款的10%为498190元,第二期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63.4%为3158530元,第三期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第四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房价款的13.3%为662594元。周书宏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周书宏应向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下:①第二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二期未付购房款16567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②第三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三期未付购房款6625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③第四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四期未付购房款6625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2981908元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周书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①第二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二期未付购房款16567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②第三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三期未付购房款6625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③第四期购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以第四期未付购房款6625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购房款之日止给原告)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9元,由被告周书宏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书宏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35519元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