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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张某甲,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宋某某,蒋某某,王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EMX**号出租车驾驶人,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德慧,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AEM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住沈阳市和平区。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出租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韩国胜,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长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乙次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现役干部,住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勇、孙庆华,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系被害人),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凯之父),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AEM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蒋某某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凯超速驾驶辽AEM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乐天百货门前时,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宋某某、蒋某某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死亡;致使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丙、宋某某、蒋某某受伤,辽AEMX**号车辆损坏的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凯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凯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蒋某某、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其父亲张某戊、母亲李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被害人张某乙于1979年5月与他人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993年6月9日张某乙离婚,后未再婚。2012年9月,被害人张某乙在北京市昌平区购房,并实际居住至事故发生前。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057180元(52859元/年×20年)。本次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医疗费人民币9021.8元、尸检费人民币17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8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30周岁,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现役干部,住广州市天河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因伤先后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复查,两次住院共计68天,其中在沈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加强营养;在广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椎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节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3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仅就目前情况而言,被害人张某丙左上肢、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张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0368元(34757元/年×20年×13%)、广州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317元(50009元/年÷365天×34天×2人)。本次事故给张某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0元(100元/天×68天)、沈阳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662元(37127元÷365天×32天×1人+37127元÷365天×2天×2人)、营养费酌定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被害人王某丙出生于1960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住青岛市黄岛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丙因伤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遵医嘱休息,并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内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3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仅就目前情况而言,被害人王某丙左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王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给王某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45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人民币1729元(37127元÷365天×17天)、营养费酌定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3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某因伤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遵医嘱全休四个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上肢、左下肢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0927.6元(31126元/年×20年×13%)。本次事故给宋某某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17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33元(37127元÷365天×15天×1人+37127元÷365天×2天×2人)、误工费人民币15983元(3500元/月×4个月零17天)、交通费酌定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蒋某某于事发后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52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左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次事故给被害人蒋某某造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人民币1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AEM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胜华出租公司运营使用。2013年7月8日,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签订一份《沈阳市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提供中标凭证(中标凭证归张某甲),将办理完营运手续的车辆(即本案出租车)一次性转让给王某丁,车辆归王某丁所有,王某丁属租标经营。王某丁一次性向张某甲支付租用有偿使用凭证费172000元,向挂靠公司支付车辆安全生产与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到期办理下线完毕后返还),并于每月25至30日向挂靠公司支付管理费、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及代收代缴税共计18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出租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案发时,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丁雇佣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被告人王凯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王某丁为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某、蒋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丁、张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出租车经营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凯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王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丁、张某甲、胜华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凯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营运,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主张的殡葬服务费、购买墓地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王某丙及宋某某分别主张的近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均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王某丙分别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法定证据,无法证明其二人相关实际损失的真实情况及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蒋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缺乏相关医嘱证明,且又未提供其他法定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关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五百二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人民币五百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千零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八十八元、交通费人民币八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告人王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八千五百零二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九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已扣除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七千元,共计人民币九十六万三千四百一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人民币四百零二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二元、护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三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十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九万五千七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人民币九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告人王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高,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原审被告人王凯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保险责任;3、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各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逃逸、对被害人部分赔偿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数额过高,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辽AEMX**号出租车虽然经过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所有挂靠在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权(即中标凭证)一直由实际车主王某丁承租,张某甲依然每个月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凯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保险责任;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提其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公司,应当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曹世军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