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杨楚泽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杨楚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702号原告:李永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楚泽,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杨楚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楚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民间借贷所支付的担保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单卫东借款5万元,由原告为其做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单卫东多次向被告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杨楚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楚泽向单卫东借款5万元,由原告李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楚泽没有偿还。2016年11月6日,原告李永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偿还了单卫东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单卫东出具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楚泽在原告李永华的担保下,向单卫东借款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楚泽在原告李永华的担保下,向单卫东借款5万元,到期不偿还,原告李永华偿还了单卫东5万元,原告李永华有权向被告李永华追偿。被告杨楚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楚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华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楚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