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强松与佛山市诚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演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松,佛山市诚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演镰,黄立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086号原告:杨强松,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品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诚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7号首层P34号,注册号440602000421938。法定代表人:李春茂。被告:黄演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丹,男,汉族原告杨强松诉被告佛山市诚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利源公司)、黄演镰、黄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和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陆品源,被告黄演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只需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773.33元(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给被告。2.判决被告共同完好返还粤E×××××福特蒙迪欧轿车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购买车辆,向诚利源公司提出借款。诚利源公司同意后,双方在诚利源公司住所办公室签订一系列借款协议,其中借款8万元,以原告已定购的车辆作为担保,交由诚利源公司掌控;借款2万元,原告以粤E×××××小型面包车作为担保,包括行驶证等交由诚利源公司掌控。当日,被告诚利源公司通过林上乾的××账户向原告汇款95000元,被告诚利源公司实际出借95000元。上述款项到达原告银行账户后,车辆一直由诚利源公司使用和掌控。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诚利源公司清偿了24530元作为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款项,被告诚利源公司当场销毁了该借款的相关协议,并返还了粤E×××××小型面包车及行驶证给原告。此后,原告又与被告诚利源公司协议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但被告诚利源公司漫天要价,要求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等合计125000元,并要挟原告,称已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拒绝再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诚利源公司要价过高,且担心原告清偿款项后被告诚利源公司不能按约返还车辆。原告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诚利源公司返还车辆。被告诚利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等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诚利源公司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服务费每月3%,质押物为粤E×××××福特蒙迪欧轿车,延迟支付本金、利息和服务费的,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债权转让合同》为被告诚利源公司与杨强松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但原告不清楚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尚未清偿债务,且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后仍由被告诚利源公司实际掌控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黄演镰接受案涉借款本息,导致车辆一直被告他人掌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诚利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被告黄演镰,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原告,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黄演镰答辩称:答辩人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被告黄立丹,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诚利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黄演镰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车辆钥匙交付及授权承诺书、收据、委托划款确认书、授权委托书2份、温馨提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钥匙交付及授权委托书、借据、车辆钥匙交付及授权委托书、借据、收据、授权委托书、温馨提示、债权转让合同、微信截图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诚利源公司借款,并以案涉车辆做质押担保,车辆已交被告保管,上述材料被告诚利源公司均未交付原告,只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诚利源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款95000元。4.(2016)粤0604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证明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原告并不知被告诚利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5.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有意愿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演镰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债权已转让给被告黄立丹,案涉车辆也已交付。被告黄演镰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黄演镰已将案涉债权及质押车辆转让给被告黄立丹,黄立丹已支付对价。原告对被告黄演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诚利源公司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诚利源公司借款8万元;借期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每月为2%,服务费每个月3%;原告将粤E×××××福特蒙迪欧轿车质押给被告诚利源公司,质押物由被告诚利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原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和服务费的,应向被告诚利源公司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诚利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可在任何时候从第三方处回购所转让给第三方的债权。当日,被告诚利源公司向原告转款95000元。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注明已收到该款。2016年8月8日,被告诚利源公司、黄演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诚利源公司将其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借据确定的债权以1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演镰,质押车辆及相关车辆资料(车辆品牌:福特蒙迪欧,车牌号:粤E×××××)交于被告黄演镰;被告黄演镰向被告诚利源公司支付了上述约定的价格11.7万元后,被告诚利源公司将借据、收据原件及质押车辆交付被告黄演镰,被告黄演镰享有对原告的一切债权权利;原告同意被告诚利源公司将该债权和质押车辆转让给被告黄演镰,并直接向被告黄演镰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日,被告诚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茂与被告黄演镰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质押物车辆,即粤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进行了移交。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演镰与黄立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黄演镰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及质押权转让给被告黄立丹。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将粤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进行了移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诚利源公司借款8万元,并将粤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质押给被告诚利源公司。之后,案涉债权及质押权被两次转让,且第二次转让时被告黄演镰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亦怠于行使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告现以诉讼方式要求确认主债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服务费和违约金,三者之和已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本院明确案涉借款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原告可按该利率向被告黄立丹清偿债务。案涉借款有质押担保,原告在向被告黄立丹清偿债务后,被告黄立丹应将粤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及相关车辆资料返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强松尚欠被告黄立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杨强松在向被告黄立丹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后,被告黄立丹即应将粤E×××××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及相关车辆资料返还原告杨强松。三、驳回原告杨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黄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